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1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2罪,其中附表編號2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