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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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鈴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46、2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呂學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 邱泳樺 洽談交易大麻事宜,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載交易方式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邱泳樺,並向邱泳樺並收取價金。嗣邱泳樺因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4646號卷〈下稱106偵24646卷〉第11-16、24-25、83-85頁、原審卷第19、30、57頁背面、本院卷第155、3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所載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節相符(見106偵24646卷第33-37、58-59頁),且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泳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被告收受邱泳樺之支付買賣毒品大麻價金匯款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向其不知情員工李宗翰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邱泳樺匯款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邱泳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買毒品價金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偵24646卷第17-22、38-43、45-52頁、106年度偵26147號卷〈下稱
106偵26147卷〉第20-3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查被告雖未具體供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確實獲利金額,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106偵24646卷第84頁背面)。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風險而為毒品交易之可能,爰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確有販售大麻與邱泳樺以牟利等事實,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許富強 、 駱彥廷 、 張鈞凱 、 施皓偉 、 林昀聲 等5人等語(見106偵24646卷第67背面-68、84頁)。然查:
①被告供出上開5人固有其人,然該5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與被告等情節,尚無其他足為佐證之事證可憑,又職司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檢調相關單位,復未能因之查獲渠等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306313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7年7月23日北檢 泰盈 106偵24646字第1079061406號函、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07年8月9日北檢泰盈106偵24646字第10790670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5-40、42、44-4
8頁),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請求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6號卷,證明檢警已依其供述毒品來源張鈞凱發動偵查乙節。經查,本案被告之供述上開毒品來源5人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訊問時(見106偵24646卷第67頁背面-6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106偵24646卷第84頁),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按,而經本院分別再向臺北市刑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被告有無因供述因而查獲上述毒品來源5人,分據函覆被告有提供上述5人情資,業經偵辦中,惟未能因之查獲渠等5人犯行,有臺北市刑大107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27666號函、108年1月24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830016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8日北檢泰盈106偵24646字第1080026868號函、上開5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86、302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函覆:本署並無呂學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該法院108年1月28日士檢貴紀字第108040014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間。
③另被告、辯護人固另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張鈞凱,並據檢
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行偵辦云云,惟經本院函調該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6號卷核閱結果,檢警雖對張鈞凱聲請核發搜索票,但經該法院法官審核後,認所檢送資料除製作警詢筆錄之人(按非本案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所指販賣毒品之時、地均不明確,裁定不予核發,有本院調閱該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76號卷裁定結果資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16-219頁),足認該法院上開聲搜卷證與被告無關。
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
事證,不能因警方、檢察官疏未積極調查毒品來源,致未能查獲毒品上游,而將此一不利益歸諸被告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5人為毒品來源,檢警即展開偵辦,雖被告供出上開5人固有其人,然該5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等情節,尚無其他足為佐證之事證可考。又職司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檢調相關單位,復未能因之查獲渠等犯行等情,業據檢警多次函覆法院,已如前述。且臺北市刑大偵七隊之先後承辦之員警(因職務調動故交接由同小隊員警接辦) 陳儒彥 、 孫揆 、 姜順 譯偵查佐及小隊長 吳政益 於本院審中均證稱有依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積極查緝,並報請檢察官向法院申請監聽,但因法院認為證據不足未予核准等情,分據證人陳儒彥、孫揆、 姜順譯 、吳政益於本院證述綦詳(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38-241、329-341頁)。準此,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檢、警未積極查緝之事實。⑤證人即初始負責偵辦本案之臺北市刑大偵七隊陳儒彥偵查佐
於本院審理證稱:查獲呂學皓時有做筆錄,他有供述毒品來源資料,我們有做一些後續偵查,有聲請監聽票,但臺北地院沒有支持,駁回我們的聲請,後續就沒有再進行,之後我於107年1月間職務調動調離臺北市刑大偵七隊,相關資料就交給小隊長 吳益政 接手,他再分配給他的小隊成員偵辦,直到我離開臺北市刑大前,沒有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頁)。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儒彥是我小隊的隊員,本案初始是由 陳彥儒 負責偵辦,他調離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後,我就交由隊員孫揆接辦,我有請孫揆跟被告聯絡是否能取得更多的事證,孫揆有跟我報告說被告比較難找得到,所以沒有具體的、新的事證提供,到目前還沒有查緝被告所供述毒品上游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2頁)。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七隊接辦本案之偵查 佐孫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儒彥調離後,被告的案子由我接辦,我是透過手機或Line與被告連絡,我們先前向臺北地院提出函文及職務報告書所述的內容,是我們之前就都已經知道的毒品上游之人,不是被告被我們抓到之後才講的,被告是有說他們是他的毒品上游,但他沒有提供新資料,我們就以舊資料去查緝。且被告剛開始有回覆我的Line,後來都不回,剛開始有來我們小隊,後來都不來,之後我於107年10月調離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前,被告都沒有再與我聯絡,但我在調離前有對被告所稱毒品上游即許富強、駱彥廷、施皓偉、林昀聲及張鈞凱等人進行相關偵查行為,例如前往查看現場、有去找人,但未製作筆錄,是因為證據還不夠完備,被告沒有提供新事證供我們偵辦許富強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6頁)。證人即本案臺北市刑大另一接辦人姜順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揆調走後本案由我承接,之前是陳儒彥去聯絡被告來跟我碰面,後來我跟被告加入line才開始聯絡,我有跟被告說這件案子,有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也有向臺北地院聲請通訊監察,但被被駁回,我跟被告說要提供新事證來讓我查;之後被告有提到「T妹」施用毒品案件,他只是說「T妹」有跟許富強買,僅此而已,後來也沒有進一步消息,我沒辦法繼續追查,且這部分與本案無關。後來被告雖有再提供許富強相關訊息,但沒有提供違法案件的事證,只是被告告訴我許富強下面的人最近不曉得在幹什麼、無法聯絡、無法接觸;至於在Line對話中提到 胡宗佑 、 廖得安 這2人,是因為胡宗佑、廖得安也是我接辦後,就已經有這2人的名字,所以我是根據之前的資料去問被告,有無關於這些人的線索可以提供我去追查,之後被告雖有陸續提供施用大麻的人資料,但這些資料跟許富強等人沒有什麼關係;後來在108年4月18日被告提供他與名為 陳中一 之人的對話側錄錄音檔,此部分我就被告所提供的影像及錄音檔有做出譯文,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但從被告提供錄音檔內容,被告有2次都只是談到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有人在販賣大麻,但沒有車籍、車牌資料可追查,所以我跟被告詢問還有無更明確的事證可提供追查,否則只有被告與陳中一的錄音檔,我不知道這個代表什麼。另外,被告已經知道108年4月30日我們要來法院開庭作證,在開庭之前被告跑來說要提供這個錄音檔,我也懷疑是否陳中一跟被告談好要做這個錄音檔,被告再來提供錄音檔以求減刑?我就要求被告提供具體的資料以利後續偵辦,我不能確定陳中一是否與許富強有無關聯,但是在被告提供錄音內容,有提到許富強;而我在承辦被告的案件中有對許富強等人報請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但遭法院駁回,沒有因為被告提供之事證因而查獲許富強等人或「T妹」、陳中一;直到今日開庭為止,並沒有因為被告供述而查出其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2頁)。依上開證人陳儒彥、吳政益、孫揆、姜順譯證述,足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甚明,自無上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⑥又按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向警方、檢察官多次函詢,據函覆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經本院通知承辦員警陳儒彥、孫揆、姜順譯、吳政益到庭作證,亦均證稱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認本院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上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
⑦至被告、辯護人另舉本院其他判決意旨,認已供出毒品上游
之事證,足令檢警發動偵查,即有供出毒品上游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否則無異使被告承擔偵查機關是否迅事與否之風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查每件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經檢警偵辦後,因未有補強證據可佐,因而尚未查獲,已如前述,據上,被告、辯護人陳稱:檢警依被告供述對毒品來源發動偵查,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自被查獲伊始即提供毒品上游許富強等5人情資供檢警偵辦,態度積極配合,且被告亦非大盤商,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4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次數高達5次,所販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大麻重量甚鉅,價額亦甚高,均非屬少量、零星之販賣行為,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實際決定販賣毒品數量、價格、且受有全部犯罪利得之情狀及環境等情,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認被告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然於理由中漏未論述被告所犯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疏漏。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向其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據函覆:被告提供毒品上游具體情資,業經偵辦中,建請納入刑法第57條考量(見本院卷第302頁)。原判決於量刑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謂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減免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經本院詳敘無可憑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因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清量刑及從新酌定應執行刑,應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且毒品大麻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經濟狀況,需扶養家中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之父所申辦,然實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並供其聯絡證人邱泳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該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8,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呂學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話壹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23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呂學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附表二編號2│││話壹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23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呂學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行動電│附表二編號3│││話壹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23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呂學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行動電│附表二編號4│││話壹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23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呂學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行動電│附表二編號5│││話壹支(APPLE廠牌之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23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及給付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邱泳樺│105年4月16日│臺北市中山區│大麻100公克│8萬5,000元(現金│捌萬伍仟元││││晚間9時33分│南京東路3段││7萬3,000元,匯款││││││77號4樓││1萬2,000元)││├──┼───┼──────┼──────┼──────┼─────────┼──────┤│2│邱泳樺│105年5月12│臺北市中山區│大麻200公克│15萬元(現金13萬4,│拾伍萬元││││日下午4時許│南京東路3段││000元,匯款1萬6,││││││77號4樓││000元)││├──┼───┼──────┼──────┼──────┼─────────┼──────┤│3│邱泳樺│105年6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大麻100公克│8萬5,000元(現金│捌萬伍仟元││││下午1時許│南京東路3段││5萬1,000元,匯款││││││77號4樓││3萬4,000元)││├──┼───┼──────┼──────┼──────┼─────────┼──────┤│4│邱泳樺│105年6月27日│臺北市中山區│大麻100公克│8萬5,000元(均匯│捌萬伍仟元││││下午6時許│南京東路3段││款)││││││77號4樓││││├──┼───┼──────┼──────┼──────┼─────────┼──────┤│5│邱泳樺│105年7月29日│臺北市中山區│大麻100公克│8萬5,000元(均現│捌萬伍仟元││││下午3時許│南京東路3段││金)││││││77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