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春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春連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福州路口,欲左轉福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王佑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陰莖撕裂傷、下半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