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理人 陳念生 相對人 張淑娟 債務人 王中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確定期日134年5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王中壕之債權。嗣債務人王中壕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670,000元、2,33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王中壕自10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計本金3,622,40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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