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522號
原 告 昇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港幣55,417元,則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
民國97年2月18日之當日匯率換算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後為新臺幣(下同)223,881元【計算式:4.036
55,417=223,663(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3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