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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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小額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巷12之7號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依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於本院
調查時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
記明在卷,爰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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