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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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2年度偵字第98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當場查扣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400元,係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而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