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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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22,000元為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該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