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證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異議人 孫碩謀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所製作之103年度士
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體驗筆錄(下稱系爭公證書),經諮詢多位民間公證人,與本院公證人,均指稱不符合公證法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請求人年齡過小、兩造未具結等情,對伊不公正,並造成損害,請另行審酌等語。
按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
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公證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陳述私權事實之人,應不限於成年人,而包括有陳述私權事實能力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請求就未成年人之陳述請求認證者。又本條有關具結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產生負面影響,故將將得令具結而為認證之情形,僅限於:(一)持往境外使用之私文書,(二)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證明之私文書兩種,並採取「相對具結」之方式,分別兩項規定之,俾公證人得依具體個案之不同,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有無令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之必要,如公證人認無須命具結而為認證者,自仍得依前條所定之一般認證方法為之。又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其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公證法第21條所準用。
經查,依卷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記載可知,系爭認證書乃因民
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人針對請求人 孫美馨 所為構成私權事實之陳述所為之認證,公證法並未加以禁止。再者,請求人以年滿7歲,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經公證人查明屬有陳述能力之人,且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酌量不予具結,於法亦屬無違。異議人僅泛指不符合公證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之處,已難謂合。又請求認證有關私權事實之陳述,僅有公證人得命請求人具結之規定,並無公證人得命利害關係人或相對人具結之規定,則異議人指:公證人未命「兩造」具結應屬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
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