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啟彰男5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啟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游啟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前某日間,至 李律檳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台灣彩券投注站,向李律檳佯稱要做資源回收云云,向李律檳索取已兌獎、撕毀之台灣彩券,李律檳不疑有他,交付已兌獎、部分撕毀之台灣彩券予游啟彰,游啟彰即於102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重新黏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已兌獎彩券,且先後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1月22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 陳宗哲 所經營之彩券攤位,分別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兌獎之彩券,向陳宗哲要求兌獎,致陳宗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月20日上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500元之刮刮樂彩券、於1月22日上午交付現金3,000元及3,000元之刮刮樂彩券、於同日下午交付4,000元及4,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予游啟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啟彰於本院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游啟彰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犯罪之時間、地點、所詐得之金額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陳宗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告訴人所立據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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