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氏茹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氏茹嬌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茹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3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1日113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212號112年度沙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23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