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七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裁定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653號提存卷宗、98年度聲字第386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906號函1紙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