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5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潘珊妮 (原名:林子晴)」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姍妮(原名:林子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