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告 胡祥球

被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延展至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因該日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而有重大理由,爰依上規定延展至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又原告無正當理由遲誤前次(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本件於113年8月21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已延展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同上法庭行言詞辯論。若本次庭期兩造仍未到,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並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