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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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之前某日,寄至臺中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05年9月2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鄭郁霖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因付款設定有誤,須取消網購分期付款設定,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3日凌晨零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5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誤信對方要包裝及美化帳戶,伊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後來經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伊之後就去報案,伊有疏失但無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華南銀行105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508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前開帳戶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有將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
便貨運方式寄送與「 吳翊濤 」之人,而告訴人在遭受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遭他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5211號卷第3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的收據、報警究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寄送之宅急便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5211號偵查卷第4至5、8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817號卷第16頁)。故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為由,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貸款所需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是被告不僅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無故提供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而本件被告僅有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一併交付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的事實。若被告真係應徵求帳戶集團所需才提供,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則該徵求帳戶之人理當會一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才是,否則該集團不法詐得款項後,卻另遭他人以存摺原件的方式提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然則被告並未一併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原件或印鑑章,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係無正當理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憑採。
㈢被告以署名「吳翊濤」為收件人,用宅急便寄送文件資料
的方式,寄送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而卷內事證,又無被告有因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是被告既無藉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動機,則其若非確有需求,當不會額外以自己的時間、費用支出,無端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證人即時任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 蔡東諺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無受理或承辦過有關被告表示自己帳戶資料被詐騙外流的案件?)有,當時是在新店分局,因為他戶籍在新店轄區,那時案件各地受理之後,會移轉到人頭戶籍地,所以後續由伊承辦,(偵辦之後進度或結果如何?)有查證,但是他提供的電話號碼伊查了之後是人頭卡,印象中伊查他寄的地址如果不是黑貓營運中心就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是以員警所查證跟被告聯繫的對象,不僅是使用人頭卡的電話號碼,且指定收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的處所,也無從確知,實在無法排除被告也是同受該人設詞詐騙的可能性。綜上各情,被告稱因為要申辦貸款,以致誤信對方貸款所需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毫無可能。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㈣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因為伊的信用已經破產,銀行
無法貸款,收到簡訊,對方說雖然伊的信用破產,但他可以利用伊的帳戶幫伊包裝,跟外面的融資公司貸款,當下伊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可見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情況不佳,所以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量身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以致未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也未能察覺對方所陳幫裝帳戶之意,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的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的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信用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所舉的事證既無從證明,而被告辯稱斯時有貸款之需求,方聽信對方所言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又非純屬虛妄,俱如前述。是本件別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3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7325044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稱遭詐騙管道為「接獲手機簡訊」,而詐騙手法係「收購郵銀簿(電信門號)」,有前揭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紀錄表所載「收購郵銀簿」內容的真實性,辯稱:伊當時是描述為了辦理貸款遭詐騙帳戶,並非是收購郵銀簿等語。而經本院就此部分調閱當時受理被告報案的光碟,對話內容則為:(被告)電話裡面那個簡訊…然後伊就是有收到簡訊,就是說可以貸款的啊,然後他就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165)變人頭帳戶了,(被告)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44頁)。是該受理表所載「收購郵銀簿」的內容,顯然與被告當時向反詐騙專線的陳述不一致,自難憑此認為詐騙集團是向被告收購銀行帳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令被告就所稱與對方聯繫申辦貸款的對話資料未能提供查證,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未能舉證即遽為有罪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又本件既應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8199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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