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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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 張麗芬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前,即於107年10月31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3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此經相對人107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並有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