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第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9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之某車輛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9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分別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至5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4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5頁、第69頁、第137頁、第150頁、第154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號案卷第67頁),並有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490)、湖內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1日(檢體編號:
C106490)、106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左營分局警卷第6至7頁、第23頁;湖內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下稱【偵一卷】,第35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前開於106年6月7日施用所餘之碎塊狀物品4包、晶體狀物品6包,經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12日檢驗報告6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犯行,固記載因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經送鑑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持有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公訴檢察官則已當庭陳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並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自應逕予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陳明。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39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55號、100年度簡字第331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101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3月、6月、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101年度訴字第2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身體狀況及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湖內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54頁)暨其素行、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4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6包,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且經送驗後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4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6包則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乙○○、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4包(碎塊狀,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15.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9.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9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晶體狀,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535公克、3.573公克、3.│││549公克、3.573公克、3.539公克、3.10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13公克、3.484公克、│││3.466公克、3.465公克、3.279公克、3.0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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