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薛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計有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99,803元及衍生之利息,共計104,711元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