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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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哲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松路與山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蔡○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田路由北往東方向,左轉高松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哲溶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蔡○展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3-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許哲溶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哲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蔡○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1至14頁)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2至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3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在卷可考。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高松路與山田路口之際,見燈號為圓形黃燈,乃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失去通行路權,理應更加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竟仍貿然通過,而未能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前來,因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僅賠償其中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議定剩餘40,000元分4期賠償,迄今已依約賠償其中30,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本院卷第61頁、第77、7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見燈號為圓形黃燈,本應更加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或準備煞停,竟仍貿然通過,而未能察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前來,因而發生碰撞,考量被告除前於偵查中所賠償之10,000元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議定剩餘40,000元分為4期賠償,並已依約賠償其中30,000元,表現出相當誠意等各情,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鹹酥雞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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