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路鳳農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育慶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華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蔡新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
7分許,對李育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新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2張附卷足憑(參警卷第17、28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車禍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見他卷第19頁),是被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華一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蔡新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據此,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8毫克,被告應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惟按人體酒精代謝固然有一定之速率,或可藉此回溯推算過去之吐氣酒精濃度,惟本案並無確切之依據得以證明被告騎車上路之明確時間,無從以此回溯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標,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等節,尚乏實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與蔡新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論罪,但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屬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條下不同犯罪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交簡字第127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前已2度酒駕經法院判刑,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且距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其屢戒屢犯,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酒精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與蔡新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