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傑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許馨文張晉賢 發生行車糾紛,林子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長刀1把揮舞,使張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晉賢旋即駕車往前離去。詎林子傑仍心有未甘,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見張晉賢於廣東路及民生路口停等紅燈,遂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停車後再取出長刀揮舞,並敲擊張晉賢所乘機車車尾及頭戴之安全帽,使張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晉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證人許馨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先後2次持長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109年7月4日下午5時44分前某時許,被告揮舞長刀之犯行部分起訴(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至第6行),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長刀恐嚇
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裝潢業、月收入新台幣3萬元左右、有即將出生之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細故,即2度取出長刀恐嚇告訴人,所為顯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甚有危害,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長刀已經丟棄等語(警卷第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長刀確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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