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36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110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百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95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至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13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聲請再審狀及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其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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