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 高毓均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林芳伃 律師 王莉雅 律師 陳毓婷 律師被告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提供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致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與被告間100年4月20日「竹北台科段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致新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嗣因被告主張致新公司對被告負債2,717,82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號准予拍賣裁定確定,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100北板他字第015551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致新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受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抵銷,而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7號致新公司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足見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繫諸另案訴訟之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