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宜磬 相對人 林武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武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宜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宜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武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起,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林彭秀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問題能切題回答,惟有被害妄想,且因酒精成癮及多次小中風,致認知功能缺損仍持續,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 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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