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綽號「 老輝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函覆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4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劉鎰銘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張翔宇 。」等語,有該署107年3月19日中檢 宏仁 106偵21438字第10790111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 劉鎰銘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老輝仔」之人購得,現由本署仁股偵辦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曾旭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