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壹拾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啓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合計14.5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隨機抽取編號2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執聲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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