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在卷足憑,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以為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陳能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6時52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商店內,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由 張楨羚 管領之尼古清薄荷咀嚼軟錠4盒(價值新臺幣4,796元)。案經張楨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能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楨羚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屈臣氏商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3年9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