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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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訴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市○○○路○段○○號11樓)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訴人丙○○
丁○○○
戊○○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鋼鐵公司)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百貨公司)財產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十一萬元,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作成分配表{定期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分配,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對造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甲○○、乙○○所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而對東光百貨公司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詎渠 等五人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對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自不生效力,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甲○○之全部優先債權(次序2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次序6清償債務)、乙○○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7清償債務)、丙○○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8清償債務)、丁○○○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9清償債務)、戊○○之全部優先債權(次序1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次序清償債務),全部予以剔除,並將伊之普通債權(次序清償債務)應受分配之金額由二千七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更正分配為八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判決(原審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丙○○及戊○○之金額為部分剔除,分配予丁○○○之金額為全部剔除,並增加東光鋼鐵公司之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列,東光鋼鐵公司及丙○○等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本票,乃東光百貨公司歷年向甲○○、乙○○、丙○○、戊○○及 黃光春 (丁○○○部分之債權)借款,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並無對造上訴人東光鋼鐵公司所述發票行為不合法情事。渠等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已對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送達,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東光鋼鐵公司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將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上訴人丙○○等三人之金額予以部分或全部剔除,及增加東光鋼鐵公司之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列,並駁回東光鋼鐵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光春、 甘建福 、 張遠捷 (下稱黃光春等三人)為董事、 甘錦地 為監察人,同年十月八日經董事會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惟同年月十五日黃光春等三人及甘錦地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始經台北地院撤銷該假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黃光春與東光百貨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黃光春仍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附表一(下同)編號1~9、-1及所列本票(下稱A部分本票),既係黃光春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簽發,當屬有權簽發。且A部分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分別簽發交付黃光春、甲○○、乙○○、丙○○、戊○○之原因,業經渠等就本票簽發原因、借款換票之相關憑證及日期分別製表並提出附件資料敘明,而各該本票上之東光百貨公司印文,乃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其真正應屬無疑。況若黃光春或丙○○等三人及甲○○、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後有偽造A部分本票之行為,何以未將編號、-2本票(下稱B部分本票)之發票日記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前?又更替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寶健 、甲○○?顯悖於常情。且A部分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要屬常態事實,如有倒填或偽造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東光鋼鐵公司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A部分本票係黃光春或丙○○等三人及甲○○、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後所偽造。次查,東光百貨公司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光春等三人為新任董事,則前任常務董事黃寶健應自斯時起當然解任,即非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縱東光鋼鐵公司曾以黃寶健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甚或黃寶健曾為東光百貨公司清償支票款項,要與黃寶健是否為東光百貨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無涉。因此,黃寶健自不得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同)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代理行使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職權,亦不得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常務董事之身分,通知已解任之董事,並推舉甲○○為董事長職務代理人,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當然不生效力。是以甲○○以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之B部分本票,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再查,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應以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前,則應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而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對東光百貨公司為訴訟或非訟行為,除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外,應對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之,始屬合法。準此,編號4、6-1、7、8、
9、-1、本票(下稱C部分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丙○○、乙○○、戊○○、甲○○(下稱丙○○等四人)所提,復為東光鋼鐵公司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應可證明東光百貨公司與丙○○等四人間確有C部分本票債權存在。佐以東光百貨公司七十四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銀行融資財務簽證查帳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財務狀況,可認C部分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又東光百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更改章程為監察人一席,並選任甘錦地為監察人,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監察人為甘錦地,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戊○○即非東光百貨公司之監察人。乃編號1及3-1本票(下稱D部分本票)裁定竟以戊○○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自非合法。而編號2及3-2本票(下稱E部分本票)裁定作成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張遠捷、董事黃光春、監察人甘錦地等人業經假處分禁止執行職權,就E部分本票裁定,自應由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而非以當時已非東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之戊○○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足認E部分系爭本票裁定,亦未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既判力,其關於東光百貨公司是否合法代理之認定,亦不能拘束本案。另編號3-
3、6-3、、-2本票(下稱F部分本票)裁定,均係以甲○○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對東光百貨公司自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0號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查封登記書、東光鋼鐵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聲請狀之記載,均不能使甲○○成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編號5、6-2本票(下稱G部分本票),係以黃光春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惟黃光春當時已非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猶對之送達G部分本票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縱東光鋼鐵公司曾以黃光春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之為意思表示或為法律行為,要與黃光春是否為東光百貨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涉。尤以F部分本票屬於B部分本票者(即編號、-2部分),非屬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對東光百貨公司不生效力,更不論是否對東光百貨公司合法送達,均不得列入分配。末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裁定應於宣示或送達時始生羈束力,如未經宣示,必須合法送達始有執行力,此為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
D、E、F、G等部分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東光百貨公司,對該公司送達尚不生效力,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均不合法,而應予撤銷,揆之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D、E、
F、G等部分本票債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對東光百貨公司自亦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催告之效力。是以,丙○○等三人對東光百貨公司所為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之,D、E、F、G等部分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於到期日起算三年時屆滿,而東光百貨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遠捷既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該部分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亦不得列入分配,其列入分配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均應予以剔除,而毋庸贅論各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從而,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即戊○○受分配之執行費四萬三千零四元中之二萬五千零二十九元,係屬不得列入分配之編號及-2部分本票之執行費,自應予以剔除;分配次序8丙○○債權原本一千一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利息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債權原本五千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中之一千零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即編號6-2、6-3部分);分配次序9丁○○○受讓之普通債權二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分配次序戊○○債權原本二百萬元、利息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債權原本六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中之一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即編號-2),係屬D、E、F、G等部分本票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東光鋼鐵公司原分配金額二千七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應增加一千五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十六元,而為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應受償之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率、分配金額等,詳列如附表三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於發票日所作成,應由執有本票之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丙○○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甲○○、乙○○就A部分本票,雖分別製表敘明本票簽發原因、借款換票之相關憑證及日期,惟渠等所主張據以交換之支票,仍係無因證券,與上開本票之簽發及收受是否具有必然之關聯?未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則能否據為推證上開本票發票日期之真正,而免除丙○○等三人及甲○○、乙○○就各該本票發票日期之真正所負之舉證責任?即值推敲。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而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查東光百貨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推選黃光春等三人為董事,甘錦地為監察人,惟其是否就任?何時就任?未據原審調查審認,則東光百貨公司原常務董事黃寶健是否於斯時即當然解任?原監察人戊○○就D部分本票裁定收受送達是否仍非合法?非無查明之必要。末查,東光百貨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推選之監察人甘錦地,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董事會所推選之董事長張遠捷,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二二號(E部分本票)及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00三號(F中之編號3-3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丙○○等三人並已提出各相關裁定(見一審卷㈠第二九一~二九八、三0九~三一一頁),主張各該裁定已向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見二審卷㈡第八七頁反面~九二頁),果爾,東光百貨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未受上開裁定之合法送達?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徒以前述理由,遽為不利於丙○○等三人之論斷,已嫌速斷。況依丙○○等三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九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見二審卷㈡第一一五~一一九頁),已詳論東光百貨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會議所推舉甲○○為董事長之代理人為合法,並經丙○○等三人援為主張(見同上二審卷第九一頁),原審就丙○○等三人此攸關F部分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或B部分本票是否合法簽發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未論,尤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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