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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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7號(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5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3日止,在牌照號碼6N-0926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橋旁,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其駕駛之牌照號碼6N-0926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扣得與本件甲○○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白色粉末35包(除其中4包未含毒品成份外,其餘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2包(毛重1191.1公克)、夾鏈袋1批、小紙袋1批、電子秤
1台、行動電話5支、研磨機1台、壓汁機1台、切紙台1台、吸食器2組、吸管2支、夾鏈袋17個等物(甲○○涉販賣毒品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2月
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至同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係在92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3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並認被告於93年12月23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橋旁,為警查獲時,在路旁地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在被告駕駛之牌照號碼6N-0926號自用小客車與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35包(除其中4包未含毒品成份外,其餘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2包(毛重1191.1公克)、夾鏈袋1批、小紙袋1批、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5支、研磨機1台、壓汁機1台、切紙台1台、吸食器2組、吸管2支、夾鏈袋17個等物,因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單純供被告施用之用,而被告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原審因認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具關連性,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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