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319號聲請人 羅敬堯 即在乎山水之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在乎山水之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之報紙正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