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曾微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居原告父親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對原告極度不信任,不時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家庭經濟加班晚歸,被告即會以「跟哪個外勞到MOTEL打炮」羞辱原告。被告經常查看原告手機,如發現原告與其不認識之人通話,即會質問原告與何人通話、關係為何、通話內容,且會撥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如何認識原告、與原告關係為何、是否對被告很不爽,讓原告在朋友面前顏面盡失。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無端質問,不滿意原告回應,即會扔擲物品、撕毀原告衣服、拉扯原告,甚且半夜將原告踹醒,質問那個男人是誰、叫甚麼名字,原告長期飽受身體與精神痛苦。原告因不堪被告之傷害,於101年3、4月間離家,被告通報原告失蹤,警方尋獲原告後,兩造於101年10月7日前往原告租屋處取回原告物品,被告再度辱罵原告外遇,扔擲原告物品、摔壞原告手機,並拉扯原告,造成原告雙手挫傷,原告想逃離該處,遭被告推倒床上,嗣原告逃離跑到附近公園,被告追至再度拉扯原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威脅「在路上不要給人家打,小心不要給車撞死,我不要跟妳離婚,我要把你折磨到死」,上情經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然因原告搬離租屋處,未能接獲開庭通知,致該案經本院駁回。原告因再度遭被告施暴不敢返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被告也搬離兩造約定住所,不知去向,兩造已無任何情感,無法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實難期待婚姻關係得以維持,雙方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因遭被告施以暴力,不得不離家獨自謀生,被告已將2名未成年子女接走,由被告獨自照顧,讓子女與被告維持原穩定之生活,符合子女之利益,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與負擔。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被告擔任之。
二、被告答辯謂: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同意2名子女由被告監護。現在小孩都在讀書,他們自己會回家,最大的是國中1年級,除了被告與孩子同住,還有被告媽媽及妹妹,她們也會協助照顧;原告要給被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懷疑有外遇,長期飽受身體與精神痛苦,曾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而離家,經警尋獲後,被告再度於101年10月7日辱罵原告有外遇,並扔擲原告之物品,摔壞原告之手機,且對原告有拉扯、推倒及威脅等行為,原告因此不敢返家,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平鎮市(現改制為平鎮區)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懷疑有外遇,長期飽受身體與精神痛苦,故於101年3、4月間離家,嗣經警尋獲,惟被告於101年10月7日再度辱罵原告有外遇,摔擲原告之個人物品及手機,並對原告有拉扯、推倒、威脅等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同住,雙方因此分居至今,期間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表示同意,顯見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其於109年11月10日訪視原告,至於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則因婉拒訪視,故無訪視資訊,嗣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項,認:本案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母,兩造於98年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1年10月原告因不堪被告不當對待而離家至今,期間皆無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見面,故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受照顧狀況等皆不清楚,原告無意願執行親權、親職陪伴,無意願進行會面探視,並因自身經濟狀況困窘,無力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費用,評估原告因過往遭被告不當對待情形,離家後多年間仍受過往創傷記憶之苦,至今仍抗拒、恐懼與被告見面,甚至因難以接受需與被告接觸,亦表示無意願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建議原告可透過進行心理諮商,修復過往創傷部分,以利身心狀況之穩定,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被告因多次聯繫皆無果,故無訪視資料,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訪視報告、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9年11月13日、110年8月18日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2歲、11歲之年齡及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並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甲○、乙○○與兩造間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至被告如欲要求原告給付其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應另行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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