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汪俊德 被告 余漢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34年12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65%機動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付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而獲部分清償,然尚有3,144,126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