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素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廖素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另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廖素琴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區○○街○段○○○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廖素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廖素琴係先施用海洛因,之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零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在場之廖素琴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素琴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另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廖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其中被告更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及前揭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於上開案件執畢後,未能體悟司法機關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無非在於期盼被告得以在保有人身自由之情形下自我惕勵改過,卻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本院倘就此部分犯罪再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而言已失其警惕教化之效,反而更啟被告行險僥倖之心,自非所宜;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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