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傑因犯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黃傑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26日│104年06月24日│105年0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毒│花蓮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3013號│偵字第3號│第534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8日│105年07月29日│105年08月24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21日│105年08月22日│105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1、花蓮地檢105年度執│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撤緩字第47號│2265號│2546號│││2、10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宣│││││告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