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2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第三行、第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之「東部臨水宮」均更正為「東部臨水三宮」,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徒手開啟該功德箱」更正為「竟徒手自該功德箱背面裂開處將其扳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36張」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被告照片共38張」,並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4月11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銘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惟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實不足取,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得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其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為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吳銘廣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7日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東部臨水宮,見宮內大殿供桌旁置有功德箱1個,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功德箱,竊取箱內金錢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東部臨水宮負責人 戴永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永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銘廣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戴永全於警│其所管理之東部臨水宮內所│││詢之陳稱│放置之功德箱遭竊之事實│├──┼───────────┼────────────┤│3│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畫面共36張││└──┴───────────┴────────────┘
二、核被告吳銘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怡仁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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