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358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2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12日,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