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對魏鼎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魏鼎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告魏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魏鼎元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0時25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一街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街00號居處。嗣於110年4月30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魏鼎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鼎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檢察官張君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