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判決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惟觀之本院歷來就此類犯罪,凡判決此一罰金刑度者,大抵係單純之酒後駕(騎)車,其酒測值在每公升0.55毫克至0.7毫克左右,且未肇事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不僅衝撞路旁路燈,且其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其對社會危害,實較單純之酒後駕(騎)車者為重。是原審僅判決罰金8萬元,不僅未與單純酒後駕(騎)車者之刑度有所區別,且難以符合社會期待。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用以懲儆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字第46號上訴書)。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車輛因而失控衝撞路旁路旁肇事產生實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念及其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罰金8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以,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清益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