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銘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其有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1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