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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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 洪美麗
洪啟峰 洪美玉 洪三宮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需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即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所需支出律師酬金的情形,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若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且非由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律師酬金不予追償,其餘各審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律師酬金依法仍應續行追償。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洪家杰 、 洪家綺 前於民國97年7月2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洪家杰、洪家綺與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各負擔五分之一,受扶助人洪家杰、洪家綺各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共計應負擔其中五分之四即4,160元,是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者為1,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洪家杰、洪家綺與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間分割遺產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美麗、洪啟峰、洪美玉、洪三宮各負擔五分之一;受扶助人洪家杰、洪家綺各負擔十分之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土地分割複丈費)5,2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聲請給付代墊費用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變動之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廣告費收據(上均為影本)在卷為憑,堪以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