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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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頴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頴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頴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661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員警接獲110報案稱在上址客房內之房客未退房,前往處理,由 康頴維應門 並同意警方入內查看(現場另查獲 翁崇凱 、 王貴法 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發現康頴維屬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11月4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聲請意旨誤載為「華路」,應予更正)3段252號前,見康頴維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78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109年11月4日午間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康頴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258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629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正、背面)。
㈡證人翁崇凱、王貴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第21
頁)㈢109年10月26日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20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20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849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警一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偵卷第20頁)。
㈣109年11月4日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2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215)各1份(警二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顯見其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