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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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宗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宗民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中華二路233巷6號」,更正為「中華南路二段233巷6號」。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馬宗民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 史博宇 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工廠鐵捲門潑灑,並寫下「本公司賣仿冒品逃漏稅歡迎來查」等語之行為,雖未變更原物外在形體致喪失其物理上之功能,然已減損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及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自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
三、故核被告馬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工廠門噴漆是我噴的,是事實,但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收入好可以去那邊工作,但事實上我的收入跟廣告講的收入差很多,告訴人不願幫我投保,做生意也要好處盡佔,這根本是勞工的薪水而已,這是欺騙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被告何以犯下本案毀損罪之動機而已,非謂被告可因上開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即合理化其犯罪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勞資糾紛,恣意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工廠之鐵捲門,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告訴人工廠鐵捲門之紅色油漆,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被告馬宗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宗民與史博宇有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史博宇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油漆朝上址工廠之鐵門潑灑,寫下「本公司賣仿冒品逃漏稅歡迎來查」等語,使鐵門喪失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史博宇。嗣史博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史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馬宗民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史全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份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