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定軒(原名鍾兆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2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3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及8之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犯罪時間僅距3日,各罪罪責獨立性偏低;編號2、4之普通竊盜罪、編號3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編號6之贓物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犯罪,且編號2之普通竊盜罪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發還犯罪所得,然上開竊盜及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9月、108年1月、108年11月及109年2月,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復與編號5之傷害罪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罪、編號7及8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彼此間犯罪類型及罪質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曾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暨參考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我身體也不是很好,我家中還有未滿16歲的女兒,我現在已經悔悟,年紀也已經大了,希望刑期可以再輕一點等語,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