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奇勝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施用毒品罪,犯罪類
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8年1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6月│臺灣橋頭│108年7月│臺灣橋頭│││3月,如│30日13時│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2日│地方法院│17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40分為警│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以新臺│採尿回溯│度毒偵字│簡字第95││簡字第95││度執字第│││幣1,000│72小時內│第304號│3號││3號││4697號│││元折算1│某時許│││││││││日││││││││├─┼────┼────┼────┼────┼────┼────┼────┼────┤│2│有期徒刑│107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6月│臺灣橋頭│108年7月│臺灣橋頭│││5月,如│8日9時30│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2日│地方法院│17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分許為警│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以新臺│採尿回溯│度毒偵字│簡字第12││簡字第12││度執字第│││幣1,000│72小時內│第1041號│09號││09號││4680號│││元折算1│某時許│││││││││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