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票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聲 請 人 陳延色相 對 人 鄭永吉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529591號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該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98年1月15日 │60,000元 │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2日 │430767 │├──┼───────┼────────┼───────┼──────┼───────┤│002 │98年1月15日 │60,000元 │99年3月17日 │99年3月17日 │430768 │├──┼───────┼────────┼───────┼──────┼───────┤│003 │98年1月15日 │46,000元 │99年3月10日 │99年3月10日 │4308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