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⑴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向上訴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設定400萬抵押權予丙○○之妻康琇叁。⑵87年7月16日再向丙○○借款300萬元,提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40號房屋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時土地舊地號為花蓮縣○○鄉○○段○○○○○號),為丙○○設定300萬元抵押權。⑶又於88年1月間,向丙○○借款500萬元,提供花蓮縣○○鄉○○段6-18、6-16、28-183、43-
16、75-4、79-8等6筆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丙○○指定之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袁振國 。嗣經雙方會算,伊計欠丙○○1200萬元,因無力償還,乃於88年10月25日,由伊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1次買賣契約),將上開⑴⑶志學段等7筆土地出售與乙○○,約定總價4344萬元,以該價金扣除積欠丙○○之1200萬元、銀行貸款所欠2800萬元、利息244萬元,所餘尾款100萬元,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由乙○○給付。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特約事項中註明,本件土地因借款關係所以才賣給乙○○,約定日期到89年2月15日前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或繳納貸款之利息時,本件買賣契約生效。嗣因貸款利息未付,已達300萬元,雙方復於89年2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89年10月25日)另訂買賣契約(下稱第2次買賣契約),將買賣總價調增為4400萬元,尾款100萬元應給付伊之約定不變,並於第2次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除前述所載內容不變外,另增加第2項,本件志學段7筆土地先過戶與訴外人康琇叁名下,伊於89年7月15日以前有權買回,買回條件係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償。另由康琇叁出具同意書,同意自8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授權伊代理出售事宜。因逾期未能出售,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從而,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志新段房地之300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尾款1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09條、第30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判決丙○○應塗銷系爭志新段房地之抵押權,惟駁回甲○○對乙○○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甲○○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及答辯聲明:㈠丙○○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則以:乙○○與甲○○於89年2月15日簽訂總價4344萬元之第1份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係加計甲○○前欠丙○○本金1200萬元、利息244萬元、甲○○向壽豐鄉農會貸款2500萬元、向花蓮企業銀行貸款之29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為300萬元)。嗣甲○○需款恐急,向丙○○、乙○○要求先給付尾款100萬元,劉丙○○即分別於88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4日、89年1月27日分別給付完畢。惟第1份買賣契約於00年0月00日生效時,甲○○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乃於89年2月25日再向丙○○借款50萬元(丙○○亦分別於89年2月25日、3月27日給付完畢),並於是日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4400萬元,其與第1份契約差價為56萬元,即是應甲○○之要求將50萬元借款列入買賣價金中。故兩造自簽立第1份契約迄於89年5月9日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日止,甲○○共向丙○○借款1200萬、100萬、50萬,加計農會貸款2500萬元、花蓮企銀300萬元(含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丙○○代甲○○清償其農會貸款利息110,050元,及全部借款之利息5,173,550元,合計為46,673,550元,扣除第2份契約買賣價金4400萬元,尚有2,673,550元未清償,該債權既未清償而消滅,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無塗銷之理。而買賣價金之尾款100萬元,甲○○已自承分收受,有收據及本票各4張可證,其既已收受,何有再向乙○○請求100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曾分別向丙○○借款400、300、500萬元,計1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及志學段等7筆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書在卷可稽。
(二)甲○○向花蓮縣壽豐農會之借款為2500萬元,於花蓮中小企銀之之借款為290萬元。
(三)甲○○於88年10月25日與乙○○簽訂第1次買賣契約,將志學段等7筆土地出售與乙○○,約定總價4344萬元,該價金包括甲○○向丙○○之借款本金1200萬元、利息244萬元、甲○○向壽豐鄉農會貸款2500萬元、向花蓮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實為290萬元,以300萬元計)及尾款100萬元,並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可證。
(四)簽訂第1份契約後至第2份契約之前,甲○○再向丙○○借款100萬元及25萬元,丙○○提出日期分別為88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4日、89年1月27日、89年2月25日、3月27日等6紙收據及相對應之本票6張均為真正。
(五)甲○○復於89年2月25日與乙○○另定第2次買賣契約,總價4400萬元,該價金包括之項目兩造不爭執者有,甲○○向丙○○之借款本金1200萬元、利息244萬元、甲○○向壽豐鄉農會貸款2500萬元、向花蓮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實為290萬元,以300萬元計)、借款100萬、25萬元。
(六)志學段等7筆土地已於89年5月9日過戶予丙○○之配偶康琇叁。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訂第2份契約時,係將志學段等7筆土地作價4400萬元出售,其總價乃包括向丙○○之所有借款、利息、銀行欠款及尾款100萬元,伊既將志學段等7筆土地過戶予丙○○指定之人,自係清償所有債務(包括300萬之借款),該300萬元所從屬之抵押權自應消滅,惟乙○○仍未給付100萬元之尾款價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以自簽立第1份契約迄於89年5月9日止,甲○○共欠丙○○46,673,550元,扣除4400萬元,尚有2,673,550元未清償,且甲○○已收受100萬借款以抵充尾款等語為辯,是兩造於本院之爭點為:㈠兩造以總價4400萬元簽訂第2份契約,該價金所包含之債務項目為何?兩造是否有將志學段等7筆土地作價以4400萬元出售之合意?甲○○已將上開7筆土地過戶給丙○○指定之人,是否即屬清償所有債務?第2份契約簽訂生效後至過戶前所生之利息,甲○○有無給付之義務?㈡乙○○應否再給付100萬元尾款?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甲○○自簽訂第1份契約起至第2份契約前,另向丙○○借款100、50萬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收據及本票各6張為證,甲○○於本院雖僅承認125萬元之借款,否認50萬元中之25萬元借款,辯稱:不記得有無收到89年1月27日該張收據所載之25萬元云云。惟甲○○已承認收到其餘5張收據所載之金額,而每張收據之格式完全相同,均是記載「茲收到新台幣25萬元」等語,如未收到,何以簽收此收據,所辯自難採信,則其於第1份契約簽約後再向甲○○借款15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查,兩造對第1份契約總價4344萬元中包含甲○○向丙○○之借款1200萬元、利息244萬元、甲○○向壽豐鄉農會貸款2500萬元、向花蓮企業銀行貸款300萬(實為290萬元,以300萬元計)及尾款10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開4344萬元扣除100萬元尾款,甲○○在第2份契約簽訂前之私人及銀行借款為4000萬元(1200+2500+300)、利息244萬元,再加計前開150萬元借款,合計4394萬元,與第2份契約之4400萬元大致符合,則丙○○稱第2份契約已將甲○○之借款150萬元列入總價金內,應信為真實。又第1、2份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均約定「本筆土地因借款關係所以賣給乙○○,約訂日期到89年2月15日前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或繳納貸款之利息,本筆買賣契約生效」等語,故甲○○係因無法清償上開向丙○○之借款、利息、農會及銀行貸款等全部債務,始出售志學段等7筆土地給乙○○,兩造自有以上開全部債務作價4400萬元當為買賣價金之合意,甲○○主張應可採信。又民法之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是甲○○先積欠丙○○4400萬元而簽訂第2份契約,應認丙○○於
89年2月25日簽約日時已給付全部價金,而甲○○亦於89年5月9日將志學段等7筆土地過戶給丙○○指定之康琇叁,故兩造均已履行其在本件買賣契約中應盡之義務,則甲○○主張其積欠丙○○4400萬元之全部債務已因將上開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而清償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
300萬元借款既含在4400萬元之內,自亦因清償而消滅,其從屬之抵押權亦同時消滅。末查,丙○○雖另主張自第2份契約簽訂起至89年5月9日過戶前,甲○○尚欠其銀行及私人貸款利息5,283,600元云云,惟兩造既於89年2月25日簽訂第2份契約時,對甲○○之借款做一結算,自以該次結算為債權之總額,而簽約至過戶須作業時間,所生之利息自在容忍之範圍內,且兩造所訂之第2份契約亦無甲○○於簽約後須再給付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丙○○上訴主張甲○○尚有2,673,550元之利息未清償,不得塗銷抵押權云云,應無理由。
(二)本件是甲○○先積欠丙○○及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始於89年2月25日與乙○○簽訂第2份契約,約定就其全部借款、利息做價4400萬元為買賣價金,丙○○於簽約時等同給付全部價金等情,已如前述。第2份買賣契約第2條之付款方法雖記載「訂金300萬元、2期4000萬元、尾款100萬元」等語,應是制式契約之記載,與本件情形不符,自難以其有尾款之記載,即認乙○○尚欠其100萬元之尾款,丙○○抗辯已給付尾款10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甲○○上訴主張乙○○應再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塗○○○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第5建號房屋之300萬元抵押權,並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乙○○給付100萬元之尾款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