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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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荷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21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陳荷亭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判決無罪後,自訴人 詹卓銀鳳詹金隆詹喻全詹麗華詹麗霞 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合先說明。
三、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此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屬異事,亦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所提再審聲請書,係記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6月27日為第三審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47號)確定,茲認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繼於第二段重申本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月4日判決無罪確定,而於二之㈠至㈣敘述再審之事由,末於二之㈤指明本次聲請再審事由,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案)不同等語。經核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並無一語提及係對於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意旨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
惟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未就本件受判決人陳荷亭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之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再審聲請人竟對於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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