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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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另故意犯詐欺得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處,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及罰金5千元,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3月26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
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月27日犯侵占遺失物罪,於同年2月16日、2月20日犯詐欺得利罪,於同年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犯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依序處罰金5千元、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6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07年3月26日為前案犯行,僅1日,後案各次犯
行,則自108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6日,歷時1個月,彼此相距有10個月。且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後案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兩者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又前案受刑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以3千元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之合意後,於約定地點交付員警時遭查獲而未遂,後案受刑人則侵占拾獲之信用卡後,持信用卡至KTV消費及搭乘計程車盜刷信用卡共5筆(金額為160元至3,696元),至便利商店或搭乘計程車以信用卡自動加值500元(共31筆),則前案為未遂犯,後案為既遂犯,兩案既未遂情形亦有不同。是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甚為薄弱。再者,受刑人後案行為時為108年1月27日至108年2月26日,係前案於108年3月29日宣示緩刑之前,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無以預知前案罪將得獲判緩刑,難謂本案之緩刑宣告對被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未提出除上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