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孫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汶璟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4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兩造間關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固為104年5月3日為抗告人所簽發,然係受相對人林汶璟恐嚇、威逼所為,抗告人已經提出刑事告訴,且抗告人亦未收取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若相對人有交付票款,應由相對人提出匯款紀錄,原審未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意旨上稱各情即使屬實,關於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恐嚇威逼簽名一節或未受取票款金錢等情,俱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及判斷主張情事之真偽,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