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VERANORAOBRA(薇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禁藥Sibutramine成分之「Vitaccino」咖啡粉末伍拾盒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定。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RIVERANORAOBRA(薇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Vitaccino」咖啡粉末50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Sibutramine」成分,該等產品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34262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參,且據被告於警偵供承均係其疏未注意未經許可自行輸入等語在卷,足認確係禁藥無訛,雖法令未禁止持有上開禁藥,而非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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